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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蔡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蔡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胡志刚。委托代理人殷婕,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亚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杜英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刚诉被告蔡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志刚于2013年5月30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志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964.5元,由原告胡志刚承担。审 判 长  袁丽芬人民陪审员  刘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林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