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力君与被告邵金宝、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力君,邵金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董力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金宝,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力君与被告邵金宝、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力君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邵金宝、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力君诉称,2012年7月26日15时许,在迁安市九江钢厂四号门西处,丁帅驾驶被告邵金宝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尹福圣驾驶我所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及刘晓军驾驶的冀G×××××、冀G×××××挂号货车相撞致我方车辆损坏后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常福新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福圣、刘晓军、常福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车损26770元,施救费48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合计3237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迁安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货车造成的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已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了确认决定书,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已经赔偿迁安市九江物流责任公司车损4000元,本次诉讼,我方强制险不应在赔偿;该事故车辆超载运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免10%赔偿责任,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全部责任,应加免陪20%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仅是一份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修车发票加以佐证,我公司对该份认定不予认可;施救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被告邵金宝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我方的车辆未超载,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5时许,在迁安市九江钢厂四号门西处,丁帅驾驶被告邵金宝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尹福圣驾驶原告董力君所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及刘晓军驾驶的冀G×××××、冀G×××××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后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常福新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福圣、刘晓军、常福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董力君的损失有:车损26770元,施救费48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合计32370元。被告邵金宝所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于2011年9月1日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16日,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应赔偿的车损4000元,经与被告邵金宝司机丁帅协商,已赔偿给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保单,迁安法院确认决定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丁帅负全部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董力君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应予赔偿,故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超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邵金宝所有的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险及交强险限额已用光,故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力君损失25896元【(26770元+4800元+800元)×80%】。被告邵金宝赔偿原告董力君损失6474元【(26770元+4800元+800元)×20%】。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力君损失25896元。二、被告邵金宝赔偿原告董力君损失6474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