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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唐远清、吴柱樟民间借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远清,吴柱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73号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律师。被告唐远清。被告吴柱樟。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诉被告唐远清、吴柱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告创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雅芹与被告唐远清、吴柱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惠公司诉称,被告唐远清于2010年12月11日因购买车辆不够资金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计付,并以其使用位于藤县藤州镇大冲肚区土地作抵押。被告吴柱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给被告唐远清。被告唐远清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远清付款,但被告唐远清至今没有返还本息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唐远清还清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从借款时计起,月利率按10‰计付),被告吴柱樟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创惠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柱樟、唐远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身份的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远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柱樟为被告唐远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和被告唐远清以其使用位于藤县藤州镇大冲肚区土地作抵押;4、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远清已收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唐远清、吴柱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远清于2010年12月11日因购买车辆不够资金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计付,并以其使用位于藤县藤州镇大冲肚区土地作抵押,但没有到藤县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柱樟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作为此借款第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给被告唐远清。被告唐远清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唐远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唐远清所立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唐远清主张还款,被告唐远清应当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付清本息给原告,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抗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远清归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远清约定,用被告唐远清位于藤县藤州镇大冲肚区土地作担保,由于没有到藤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土地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吴柱樟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因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担保人被告吴柱樟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被告吴柱樟对此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远清应当偿还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10‰计息);二、驳回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柱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远清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云审 判 员  邱启才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