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倩,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具状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同村,彼此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因一次争吵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未归,既然原告已厌倦双方的婚姻,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20800元。原、被告虽然结婚超过一年,但事实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期间只有六个月多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应当返还彩礼。3、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7000元。4、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的一张纸条,证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至2012年5月27日。2、于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彩礼等20800元。3、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让被告王某某从银行提出17000元钱,我和王某乙一起把钱送到原告家,这个钱是什么钱我不知道。4、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原、被告婚后双方的温锅钱17000元,原先钱存在被告那里,后来双方闹矛盾,原告提出来要把这个钱存在原告那里,为了双方和好,我让被告把钱提出来,我和王某甲送到原告家里的。5、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存在王某某名下的17000元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把我赶出来一个月了,不管不问。他叔和大爷把我叫回去,过了几天又把我打出来了。对证据2有异议,见面钱回礼返还现金900元,买衣服、鞋等花费2675元,原告离家出走是被告打走的,过错应在被告,彩礼钱在共同生活期间都花了,且结婚已超过一年,不同意返还。对证据3、4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那17000元是原告的陪嫁钱、押柜钱。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存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8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700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电磁炉、电饭锅、电饼铛、电压力锅、高压锅、铝锅、铝壶、饮水机、净水器、煤气灶各一个,小椅子6把、木箱子、梳妆台、饭桌、菜厨、鞋架、衣架、门帘各一个,被面8床(已带走)、太空被2床、枕头5对、毛毯、夏凉被各一床、茶盘一套、水果盘4个、碗盘各8个、鱼池2个、茶具2套、铝盆4个、塑料盆2个、刷子2个、衣服撑子20个、十字绣5个。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且双方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至原告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结婚时间已超过1年以上,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7000元系婚后共同财产,有其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存款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该存款系其婚前陪嫁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电磁炉、电饭锅、电饼铛、电压力锅、高压锅、铝锅、铝壶、饮水机、净水器、煤气灶各一个,小椅子6把、木箱子、梳妆台、饭桌、菜厨、鞋架、衣架、门帘各一个,被面8床(已带走)、太空被2床、枕头5对、毛毯、夏凉被各一床、茶盘一套、水果盘4个、碗盘各8个、鱼池2个、茶具2套、铝盆4个、塑料盆2个、刷子2个、衣服撑子20个、十字绣5个。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7000元,原、被告各分得8500元(原告黄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8500元)。上述第三项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