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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冀东煤业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9月29日原告生一女名刘子涵,现五个月,尚在哺乳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且酗酒,稍有不顺张口就骂,动手便打。被告对其母也是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其母也不敢反驳。原告在怀孕三个半月时,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经亲朋规劝,被告保证不再动手。2012年10月17日晚上七八点钟(原告尚在月子期间),被告因与原告商量满月桌时发生口角,便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并用秋衣绕成绳状勒住原告脖子,并说“你怕我呗,我整死你”,被告勒得原告嘴角流血,原告多次求饶被告才罢手并威胁原告不得报警,原告恐生命危险遂未敢报,在被告同意下原告才给母亲打电话,原告母亲和大哥便到被告家中,并询问被告为什么又打原告,被告不吭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弟弟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及孩子,未给过生活费。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到医院看伤,经诊断:面部、双肩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据原告了解,被告与前女友仍经常联系,因被告殴打原告时曾给前女友打电话称让她把原告的孩子抱走。综上,被告染有酗酒恶习,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且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所以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早日摆脱痛苦特依法起诉离婚:1、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子涵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家用电器价值约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孟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孟某某系再婚,刘某某系初婚,婚后生一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孟某某起诉离婚,刘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孟某某、刘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孟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许文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