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亚红与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红,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杨亚红,女。委托代理人赵枫,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建设,男,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窦宏勤,男,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峰,男,该村支书。原告杨亚红与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红诉称,原告系被告村一组村民,从出生后户籍就登记在被告处,一直未有变化。2003年10月原告登记结婚后,户口仍在被告村一组,被告也一直将原告当做村民看待,并为原告办理了新农合保险。但在近年来村上的三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并未得到应得的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3519元。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户口一直未有变化是不正确的,原告于2011年10月初在被告处开具证明将其户口迁出入夫家,从当日被告再未将原告当做村民对待。原告未取得补偿款属实,但被告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因原告本人于2003年便出嫁,未在被告处实际居住和生活达10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之父也认可原告失去被告村民资格的事实,多次分配原告也未找过被告进行更正;不给出嫁女分配系村民大会决议,其程序、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第一次分配时间是2008年11月,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被告村民资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3、被告三次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及分配数额;4、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证明原告属被告村一组村民,户口一直未迁出;2、农村合作医保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3、离婚证,证明并非原告个人原因而不将户口迁出。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2003年出嫁后便未在被告村居住生活,且2011年10月份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开具了户口迁出证明;合疗证体现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每年每人的10元合疗费是由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统一缴纳的,从2009年之后就再未给原告缴纳,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离婚证只能证明原告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它主张成立。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彬泾防办发(2008)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村一组2008年因彬县城区泾河防洪工程征用土地的面积情况;补偿协议两份,证明两次征地总面积及赔偿款金额情况;征地款分配报告一份,证明第一次参与分配的人口截止时间为2008年7月5日,每人分得征地款37000元;第二次参与分配的人口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每人分得账面余额4096元;第三次参与分配的人口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每人分得征地款2450元;会议记录9页及分配花名册一份,证明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不给出嫁女分配;且原告之父在征地款分配表上签字确认,其一家四口人参与分配,不包括原告;2013年合疗参保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已不具有被告村村民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是成年人,原告之父签字确认并不能代表原告放弃其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亚红从出生便生活在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第一村民小组,并依法进行了户口登记。于2003年10月份与其前夫蒋建平依法登记结婚,蒋建平系彬县韩家镇魏兴村三组农民。2008年7月5日被告村一组因彬县城区泾河防洪工程征用土地165.1亩、同年9月6日被告村一组因彬县泾河新区建设征用土地146.7亩,同年12月21日经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村一组每人分配征地款37000元;2010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开具了户口迁出证明一份,但事后并未将其户口迁出;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其前夫蒋建平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1月30日被告东街村一组分配以前土地补偿款账面余额,人均分款4069元;2012年10月11日该组东环路下边土地被征收,人均分款2450元;以上三笔款项均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在彬县韩家镇魏兴村未参与过任何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从出生至今,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3年10月份原告虽与同为农业户口的前夫蒋建平结婚,也于2010年10月份在被告处开具了户籍转出证明,但户籍至今并未从被告处迁出,且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与其前夫蒋建平离婚,其户籍现不能迁往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同时经查明原告在其前夫户籍所在地彬县韩家镇魏兴村未参与过任何分配,故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收益分配权,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分配的37000元,因原告起诉之日已距第一次分配方案确定之日相距4年之久,且原告之父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之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亚红土地补偿款6519元;驳回原告杨亚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亚红承担225元、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