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宁某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男,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5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5日生育女孩王琼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在其生育女儿后第23天,被告因琐事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全身多处受伤。2001年冬,其与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殴打后,其无法忍受,带女儿离家出走。其曾于2013年提出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其确实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并未打过原告。原告2001年离家出走前,其在临潼一工地干活,并未在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纠纷,其至今不明白原告为何要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后,其曾与原告之兄花费数年时间多方寻找原告,但原告始终避而不见,导致寻找未果。其虽然与原告分居很长时间,但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然希望原告能带女儿回家继续共同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5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5日生育女孩王琼鸽。婚后原、被告确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宁某某于2001年12月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生活。双方婚生女孩王琼鸽现已不再上学,已经成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宁某某当庭表示全部放弃,双方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宁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3月11日,原告宁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前调解中,被告王某某表示,虽然原告宁某某离家出走多年,但其并未放弃寻找,一直希望原告宁某某能回家,现在仍愿意与原告宁某某及女儿王琼鸽继续共同生活,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订婚至登记结婚,已相识较长时间,理应相互了解较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宁某某离家出走多年,但被告王某某一直多方寻找,希望原告能回家生活,现在仍然愿意继续同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希望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应为了家庭幸福,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和睦生活。原告宁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切实保护子女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