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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卫诉被告陆杨秀、第三人罗庭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陆杨秀,罗庭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郑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杨秀,女,壮族。第三人罗庭山,男,壮族。原告郑卫诉被告陆杨秀、第三人罗庭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杨秀、第三人罗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陆杨秀、第三人罗庭山(两人当时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合股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合股承包经营灵马镇方和村第二、第十六组的山地258亩,种植尾叶桉,当时总投入66006元;二、甲方负责投入26402.4元(66006元×40%)、乙方负责投入39603.6元(66006元×60%);三、纯收入甲乙双方按5:5分成,在还清各自投入的本金后才分成;四、以后投入由甲方投入40%,乙方投入60%;五、山林所有收入为甲乙双方共有,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补助为收入的一部分;六、甲方保证双方合股经营的山地属陆杨秀承包,山林属甲方所有且无纠纷,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七、达成协议后双方投入要到位,如有一方不到位,由另一方全权经营,所得收入由经营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该山林由罗庭山负责日常管理,双方开始尚能基本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但从2008年第二苗起,被告及第三人就不再有资金投入,第二苗一直由原告投资经营(每年除草施肥管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投资,两人均以无钱为由推脱。2010年8月6日,罗庭山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由罗庭山签字声明:因甲方自2008年后一直无资金投入,第二苗一直由原告投资经营,所得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罗庭山3万元,陆杨秀若有异议,由罗庭山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第七条及罗庭山的声明,双方合伙经营的第二苗尾叶桉应为原告所有。但陆杨秀却于2011年8月私下将根据协议应归原告所有的尾叶桉低价出卖、采伐。原告多次阻止,公安机关也几次到现场叫停,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杨秀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合股经营协议书》,证实原告对第二苗林木享有全部权益;2、《山地转包协议书》、《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证实双方经营承包地的来源;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4、询问笔录、转让合同书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转卖属于原告的林木;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林木损失的价值为116340元;6、投资清单,证实原告对林木进行投资管理;7、武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已离婚。被告陆杨秀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罗庭山未陈述、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杨秀、第三人罗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原告郑卫作为乙方、被告陆杨秀及第三人罗庭山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合股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合股承包经营灵马镇方和村第二、第十六组的山地二百五十八亩种植尾叶桉,目前总投入66006元;二、甲方负责投入66006元×40%=26402.4元,乙方负责投入66006元×60%=39603.6元;三、纯收入甲乙双方按5:5分成,在还清各自投入的本金后才分成;四、以后的投入甲方投入40%,乙方投入60%;五、山林所有收入为甲乙双方共有,国家给予退耕还林补助为收入的一部分;六、甲方保证双方合股经营的山地属陆杨秀承包、山林属甲方所有且无纠纷,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七、达成协议后双方投入要到位,如有一方不到位,由另一方全权经营,所得收入由经营方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自2008年的第二苗尾叶桉起,被告及第三人不再按协议书的约定投入资金,第二苗林木一直由原告投资管理。2010年8月6日,第三人罗庭山在《合股经营协议书》声明:“甲方从2008年至今无资金投入,本协议第二苗一直由乙方投资经营,故以后所得收入应由乙方所有。从人道上,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罗庭山人民币叁万元整。甲方(陆杨秀)若有异议,由罗庭山负责。”另查明:陆杨秀、罗庭山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在本院的调解下自愿离婚。原告郑卫、被告陆杨秀、第三人罗庭山合伙经营的承包地是方某、邓某通过与武鸣县灵马镇方和村第二队、第十六队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取得,方某、邓某于2003年10月22日转包给陆杨秀。从2008年的第二苗起,该承包地上的尾叶桉由郑卫投资、管理。2011年8月,陆杨秀未经郑卫的同意将上述承包地上的尾叶桉出售给潘某某。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上述承包地上的尾叶桉价值11634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郑卫请求判令被告陆杨秀按评估价值116340元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从2008年起,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对第二苗林木进行投资管理,由原告单独投资管理,故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第二苗林木的收入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出售林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63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如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杨秀赔偿原告郑卫经济损失116340元。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陆杨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