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国榜与王泽厚、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厚,欧勇,吴国榜,欧坚,纪俊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厚。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勇。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自琢。原审被告:欧坚。原审被告:纪俊俏。上诉人王泽厚、欧勇为与被上诉人吴国榜、原审被告欧坚、纪俊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欧坚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于2011年6月5日向吴国榜借款760万元。当天,吴国榜向欧坚交付了760万元。欧坚于2011年9月5日归还吴国榜912000元。2012年3月7日双方经结算,确定本金为760万元及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240万元,合计为1000万元。欧坚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王泽厚、欧勇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纪俊俏系欧坚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国榜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坚、纪俊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王泽厚、欧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坚、纪俊俏在一审期间答辩称:2011年6月5日借款760万元属实,2011年9月5日已归还本金912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另外的借款关系,原告未交付款项,合同未生效。王泽厚、欧勇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于2012年3月7日,原告2011年6月5日交付给欧坚760万元,是在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之前,是另外借款关系,与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款项未交付,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坚向吴国榜借款760万元经结算后,欧坚于2012年3月7日重新出具借款本息共计100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吴国榜与欧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欧坚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欧坚于2011年9月5日支付912000元,与本金76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相吻合,并结合双方结算时计算利息的事实,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欧坚辩称该款系支付本金,不予支持。但上述支付的利息利率过高,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抵扣本金,即至2011年9月5日应付利息483144元,428856元抵扣本金。双方已结算的计入本金的240万元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王泽厚、欧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是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泽厚、欧勇认为本案借条系新的借款,且款项未交付,故不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发生于欧坚、纪俊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坚、纪俊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国榜借款本金人民币71711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王泽厚、欧勇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欧坚追偿;三、驳回吴国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吴国榜负担9522元,由欧坚、纪俊俏、王泽厚、欧勇连带负担74978元。上诉人王泽厚、欧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无论从款项交付的时间、数量,还是从借款约定的责任及借据的内容看,吴国榜于2011年6月5日交付给欧坚760万元均不是履行诉争保证借款合同的义务,故诉争保证借款合同因款项未交付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退一万步讲,即使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借款1000万元是经过结算形成的,但吴国榜与欧坚隐瞒事实才促使我方作出错误判断,如果欧坚告知我方真实情况的话,两上诉人是不可能提供担保的,故保证合同应无效。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2)温泰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国榜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因欧坚没有能力还款,后经结算确定于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000万,且在吴国榜的要求下,王泽厚和欧勇提供了担保,这有吴国榜提供的相关凭证加以证明,且欧坚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2、欧坚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欧坚对担保情况和借款情况是认可的,借款人在认可主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两上诉人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故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欧坚向被上诉人吴国榜借款760万元经结算后,欧坚于2012年3月7日重新出具借款本息共计10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王泽厚、欧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事实清楚,诉争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泽厚、欧勇有关诉争保证借款合同因款项未交付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及提供担保系因吴国榜与欧坚隐瞒事实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泽厚、欧勇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上诉人王泽厚、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