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潘勇用寻衅滋事罪,潘勇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勇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勇用,务工。曾因寻衅滋事,先后于2008年4月5日、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勇用犯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勇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5日凌晨3时许,林某甲、尹某(均已判)等人一起到张右的暂住处玩时,林某甲与张右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林某甲、尹某离开张右的住处后欲教训张右,遂通过被告人潘勇用纠集王某甲、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铁管等物再次来到张右的住处,被告人潘勇用伙同林某甲、尹某、潘某甲等人持刀乱砍张右、杨某、杨得强等人分别致轻伤、轻伤和未达到轻微伤;2、2012年9月23日至28日,被告人潘勇用伙同林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一空地、瑞安市高速出口附近文化小区北面一空地等处摆设赌场,招揽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潘勇用占赌场六分之一股份,且有时在赌场内打皮。被告人潘勇用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勇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潘勇用辩称在寻衅滋事事实中,自己只叫了王某甲一个人,另外在开设赌场事实中自己是没有赌场股份的,对公诉机关其余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1年8月5日凌晨3时许,林某甲、尹某与郑某在瑞安市虹桥北路相约酒吧喝酒后,与郑某一起到瑞安市锦湖街道虹锦路21号二楼找陈某甲,后两人与郑某、陈某甲等人一起到虹锦路21号201室张右的暂住处玩。期间,林某甲与张右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林某甲、尹某遂离开张右的住处。尔后,林某甲、尹某欲教训张右,遂通过被告人潘勇用纠集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姚某、潘某丙、黄某甲等人,携带砍刀、铁管等物再次来到张右的住处,林某甲用脚踢开房门,被告人潘勇用伙同林某甲、尹某、潘某甲等人持刀乱砍张右、杨某、杨得强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右所受损伤主要为双手、左某、左肩某、右项部、右耳廓多处创,共计九处创,创口累计长度32.6cm,其中左某部一处创致左尺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主要损伤为双上肢及臀部共六处创,创累计长21.5cm,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杨得强主要损伤为背部一处表皮剥脱长7.5cm,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二)开设赌场事实2012年9月23日至28日,被告人潘勇用伙同林某乙、刘某、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一空地、瑞安市高速出口附近文化小区北面一空地等处摆设赌场,招揽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潘勇用占赌场六分之一股份,且有时在赌场内打皮,共获利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潘勇用于2012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勇用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被告人潘勇用的供述,供认上述纠集王某甲并结伙持刀乱砍三被害人致伤的事实,但辩称没有纠集潘某甲等人,同时在赌场内只是玩,没有股份,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曾供认自己打电话给潘某甲叫他带几个人过来帮忙的事实;3、被害人张右、杨某、杨得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被告人潘勇用等人殴打致伤的经过;4、证人林某甲、尹某、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姚某、潘某丙、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起因及上述结伙殴打三被害人致伤的事实,其中证人王某甲、潘某丁指证被告人潘勇用有打电话给潘某甲叫他带几个人过来帮忙的事实;5、证人郑某、夏某、陈某甲、朱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看见三被害人被林某甲等人持刀乱砍致伤的事实;6、证人林某乙、刘某、戈某、周某、游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结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其中证人林某乙、刘某、戈某明确指证被告人潘勇用在该赌场内占有六分之一的股份,并在赌场内打皮的事实,同时证明每位股东获利2000余元;7、证人毛某、丁某、黄某乙、林某丙、谢某甲、陈某乙、余某、陈某丙、陈某丁、狄某、孙某甲、庄某、曹某、陈某戊、林某丁、谢某乙、陈某己、徐某甲、陈朝虎、董某、尤某、王某乙、孙某乙、薛某、吴某、徐某乙、许道国的证言,证明各自在上述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右、杨某、杨得强的损伤程度;9、同案犯林某甲、尹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林某甲、尹某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述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勇用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勇用的辩解与多位同案证人的证言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用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勇用犯二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罪部分,被告人潘勇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勇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潘勇用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