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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杨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杨杨,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晨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杨杨受蔺忠华(另案处理)指使,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下罗村砖窑凉亭旁的铁桥边,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张某。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杨杨受蔺忠华指使,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郑建立。3、2012年11月21日前几天,被告人陈杨杨受蔺忠华指使,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一颗大槐树下,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范某。4、2012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杨杨受蔺忠华指使,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的一摩托车修理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郑建立。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的一包红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396克。被告人陈杨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建立、范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帮助他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杨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杨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