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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达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达威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达威,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广州市××区××路××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东荣,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达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林达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提审了上诉人林达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达威于2009年3月间,经何某某(在逃)发展,出资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额的产品加入广西北海的“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每个参加者须出资人民币3800元购买一份产品(无实际产品)获得加入资格,然后通过本人及所发展的下线购买份额的数量,相继形成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也称“老总”)等五个级别,各级人员按规定的比例从下线人员交纳的款项中获得提成,谋取非法利益。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达威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陈某某、莫某某、伍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林某某、唐某某、阮某某等超过30名下线,达到经理级别,并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新加入人员的申购工作。2012年9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达威在其租住的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同和水岸小区14栋1单元602室内与传销人员郝某某、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陈某某、莫某某、伍某某等人正在开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内含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的U盘一个及加入传销体系的申购份额单据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达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传销人员结构图、涉嫌传销相关单据凭证表、现金收入证明单、工商银行开户凭证、从缴获的U盘文件中打印出来的书证、情况说明、户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刁某某、陈某某、莫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达威的供述;4、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达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达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林达威上诉提出,陈某某是由梁某某发展的,陈某某下线所有的资金及产生的利润提成已在梁某某处分完,后陈某某与梁某某关系破裂后,陈某某带来的下线并到其处,并没有重新缴纳任何资金。其在传销组织中分得的利润少,作用比其他人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达威的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达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林达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达威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鉴于上诉人林达威真诚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达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上诉人林达威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再对上诉人林达威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林达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辉凯代理审判员  沈晓晓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碧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