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树楷与杨建森、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楷,杨建森,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64号原告陈树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峰。被告杨建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琴,系被告杨建森之妻。原告陈树楷与被告杨建森、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楷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杨建森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楷诉称:被告杨建森以其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1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给被告杨建森,被告杨建森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杨建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下半年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方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故意予以推托,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向原告陈树楷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陈树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俩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情况;4、农业银行转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情况;5、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另外还存在10万元的借款,车辆作为抵押。被告杨建森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没有口头约定。杨建森已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还了9000元,2011年5月28日还了9000元,5月之后4、5个月陆续每月各支付9000元,2012年3月份原告把杨建森的丰田车拉去卖了10万元左右,2012年11月24日杨建森汇给陈树楷指定的陈树上账户里15万元,所以被告杨建森偿还给原告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森提供以下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还款事实。被告宋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宋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建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完毕;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建森提供的证据认为汇至陈树上的汇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欲主张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不予采用;证据6中汇至原告帐户上的汇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证据6中汇至陈树上的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不予采用。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杨建森以其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陈树楷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给被告杨建森,被告杨建森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杨建森偿还原告陈树楷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故对其诉请利息,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当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杨建森主张债务抵销,双方未达成合意抵销,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故其主张将车辆交付原告卖掉的价款在本案中予以抵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建森认为已偿还完毕,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归还的借款数额超过10万元,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森、宋琴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树楷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5.6%,自2013年3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树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建森、宋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