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3时3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戴头盔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牌号的轻便摩托车,载薛某某沿安阳市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工路与东关街口北侧50米时,与李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豫EJS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霍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5mg/100ml。经安阳市道路交通认定,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霍某某关于其于案发当晚酒后驾驶摩托车载同事薛某某沿东工路行驶时撞到一辆车后部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关于其案发当晚驾驶重型作业车停放在东工路易林工地门口时一辆摩托车撞到其汽车后部的证言、证人薛某某关于其案发当晚和霍某某一起饮酒后其乘坐霍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霍某某及经查霍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