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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仝某甲与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甲,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仝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仝某乙(系原告之父),男。被告:丁某,待业。原告仝某甲诉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父亲仝某乙与被告丁某经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仝某甲随父亲仝某乙生活,被告丁某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随着原告逐渐成长,生活支出逐渐增多,原定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丁某辩称,2009年被告与仝某乙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被告放弃了全部婚前个人财产和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了离婚做出了很大让步,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也是法官征得仝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确定的。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之父仝某乙与被告丁某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仝某甲随其父生活,被告丁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以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9)槐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被告丁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证据,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因被告丁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子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30%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每月支付原告仝某甲抚养费450元(自2013年6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