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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苏被告潘素平、冯火生、杨铁勇、冼旭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潘素平,冯火生,杨铁勇,冼旭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陈展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平,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7023。被告冯火生,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7011。被告杨铁勇,男,满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034。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旭贤,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701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淋淋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和苏建荣、被告杨铁勇的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被告冼旭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夫妻关系),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共同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潘素平以购买鱼苗、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42111111616736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三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潘素平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鱼苗、饲料;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六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贷款本息8691.27元;如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潘素平发放了贷款50000元。之后,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仅能依约归还前6期利息,自应当等额本息还款之后则没能依约按期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而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素平、冯火生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1026.97元、利息1030.86元、罚息3609.87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7667.7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约另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对被告潘素平、冯火生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的贷款作担保;2、《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2011年11月23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发放50000元小额贷款;被告杨铁勇、冼旭贤自愿为被告潘素平、冯火生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4、《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换本付息之合同义务;5、《催收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案的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其合法债权,已聘请了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已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身份证》4份、《结婚证》2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收入证明》2份,证明被告杨铁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人力资源部办事员,月收入为4000元;被告冼旭贤为苍梧县梨埠镇初级中学教师,月收入为2470元,被告杨铁勇、冼旭贤均具有代偿债务的经济能力。被告潘素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冯火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杨铁勇口头辩称,1、原告上述诉求均为事实,但是具体借款还了多少答辩人并不清楚,应以实际还款依据为准;2、原告的罚息过高;3、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应当由保证人连带承担。被告杨铁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被告冼旭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被告冼旭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铁勇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项证据在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夫妻关系),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共同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潘素平以购买鱼苗、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42111111616736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三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潘素平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鱼苗、饲料;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六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贷款本息8691.27元;如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潘素平发放了贷款50000元。之后,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仅能依约归还前6期利息,自应当等额本息还款之后则没能依约按期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026.97元、利息1030.86元、罚息3609.8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止)。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素平、冯火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026.97元、利息1030.86元、罚息3609.87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7667.7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约另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对被告潘素平、冯火生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铁勇认为原告的罚息过高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应当由保证人连带承担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026.97元、利息人民币1030.86元、罚息人民币3609.8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止,2013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共同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杨铁勇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冼旭贤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71元,由被告被告潘素平、被告冯火生、被告杨铁勇、被告冼旭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金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淋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