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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倪某至象山县石浦镇昌国皇城机械制造厂欲向该厂厂长蒋某索取工资,被告人倪某见厂内无人,遂起盗窃意念。后被告人倪某发现该厂二楼蒋某办公室的窗户未关,即伸手入窗将门打开并进入蒋某办公室内,窃得蒋某放置在办公室床头暗格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和赃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积极配合追回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