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南里岳乡常刘庄村*组,现租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泰山庙村。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犯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xxx由于经济紧张,欲盗窃作案,即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等工具,来到蒲白铁路运输公司白水站至朱家河站铁路线,将DK38+584道口向西32米处北侧铁轨的一副夹板卸下,背到其在白水县泰山庙租住的房子里,后卖给一个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26元。2012年11月11日晚,xxx再次来到蒲白铁路运输公司白水站至朱家河站区间的铁路线,在DK38+800处盗窃铁路道夹板时,被蒲白铁路运输公司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秘密窃取铁路道夹板,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轨道,足以使火车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xxx由于经济紧张,欲盗窃作案,即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等工具,来到蒲白铁路运输公司白水站至朱家河站铁路线,将DK38+584道口向西32米处北侧铁轨的一副夹板卸下,背到其在白水县泰山庙租住的房子里,后卖给一个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26元。2012年11月11日晚,xxx再次来到蒲白铁路运输公司白水站至朱家河站区间的铁路线,在DK38+800处盗窃铁路道夹板时,被蒲白铁路运输公司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振平、马强、曹文元证明巡逻时发现铁路道夹板丢失并将被告人抓获。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3、书证,报案材料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提取笔录证明巡道工巡查记录;情况说明及证明信证明缺少道夹板可造成机车脱轨、颠覆等,危及行车安全。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秘密窃取铁路道夹板,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严重危害行车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可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