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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韩永松与钟德海、蒋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松,钟德海,蒋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韩永松。委托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海。被告蒋有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永松与被告钟德海、蒋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良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以及该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有异议,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告知原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被原告拒绝。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诗树,被告钟德海、蒋有良的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松诉称,2012年2月22日13时,被告纠结多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8组佳木斯路桥公司热搅拌站工地,使用木棍、西瓜刀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同时还将原告的川A54Y**号丰田车及手机砸坏,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2月23日,被告又纠结多人对原告组织的11辆运送建材的大货车进行阻拦和打砸,造成一辆大货车受损,其余大货车停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已于2012年11月29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德海、蒋有良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本次侵害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按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被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拒绝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川A54Y**号车被砸的维修费用应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进行确定,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另外,本次损害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65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8组的佳木斯路桥公司热搅拌站工地供应卵石,后原告提出欲向该工地提供卵石,被告为排挤竞争对手遂阻止原告送卵石,致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2月22日13时,被告在得知原告又在该公司工地后,纠结多人来到该公司热搅拌站工地,使用木棍、西瓜刀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左腕部受伤,原告停放在该工地的川A54Y**号丰田车和随身携带的手机被砸坏。2012年2月23日,被告又纠结多人对原告组织的大货车进行阻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已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访;2013年3月2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据病情证明书:休息2周;2013年3月2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再次出据病情证明书:休息2月。再查明,原告被砸的川A54Y**号丰田车经鉴定维修费为3979元。又查明,原告系成都市青白江区融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食用菌、树苗等种植经营,同时还在外承包建筑工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接报警登记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住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其他损失费用证据;营业执照、合同、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侵权的全部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对手机损失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误工的天数,阻拦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在多个行业从业,故本院将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确定。对原告的衣服损失及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关于川A54Y**号丰田车的维修费用,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后,已由(2012)青白刑初字第27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持有怀疑,且对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在本院依法对原告释明不予重新鉴定可能导致的后果后,原告坚持不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原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后,可对上述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00元、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误工费8195.77元(31489元/年÷365天×95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车辆维修费3979元、衣服损失费600元、阻拦车辆经济损失9600元,共计30734.77元。被告请求对其已赔偿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德海、蒋有良赔偿原告韩永松各项损失共计30734.77元;扣除被告钟德海、蒋有良已支付16520元,还应支付14214.77元;被告钟德海、蒋有良对上述赔偿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2009元,由被告钟德海、蒋有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斌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