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飞与被告余宁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飞,余宁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00445号原告:徐艳飞,男,198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晓慧,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余宁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方中,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飞与被告余宁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艳飞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慧,被告余宁唐的委托代理人余方中、崔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飞诉称,2012年4月12日19时59分许,被告余宁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主车与挂车脱离后,挂车与沿乡间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豫N-NT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双方轻微车损、原告徐艳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宁唐驾驶主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余宁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艳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余宁唐辩称,对事故事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宁唐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四轮车是余宁唐的车,没有买保险,现在车还在原告亲戚家。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已尽到人道义务。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无法接受。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徐艳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事故现场照片6张,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余宁唐负事故全部责任。3、医疗费单据1张;4、诊断证明1份;5、病历1份;6、医疗费清单;7、出院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支付医疗费35595元及出院时伤情愈合情况。8、原告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公安局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为其妻子。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处理事故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11、鉴定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后遗症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余宁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余宁唐关于事故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2、病人住院交款票据3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谈话录音整理稿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无责任。另外,还有一部分钱经被告的大哥杨玉民、原告的舅秦佰领、村支书余汉杰之手给原告交的医疗费,加上上述3张交款条共计17200元。但从原告植皮被告就没有再交款。被告余宁唐对原告徐艳飞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系复印件,不十分清楚,也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无事故现场勘查图,不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不真实,对原告应当出院后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显示原告伤情较轻。对证据5、6、7无异议,出院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实际住院为47天。对证据8有异议,户籍证明系事故发生后出具,公安局批准入户通知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真实,原告户口本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一个出租公司车票,不真实。对证据10、11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徐艳飞对被告余宁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在行驶时,被告也在行驶中。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算上这3张交款条不到17000元,被告应出具证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大约有15000元。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找的证人,证人是被告的亲属,未出庭作证,不真实,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艳飞提交的证据1-8、10、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徐艳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医疗费票据虽然显示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应以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时间47天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可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认定。被告余宁唐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陈述,证据3即被告制作的录音资料谈话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谈话人既没有在被告整理的谈话录音稿上签字,也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又对其证据1、3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又因原告对被告自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垫付医疗费172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19时59分许,被告余宁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带挂车)沿乡间路行驶到闫集乡小李庄南地由西向东行驶时主车与挂车脱离后,挂车与沿乡间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豫N-NT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双方轻微车损、原告徐艳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宁唐驾驶主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余宁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艳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35595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其中被告余宁唐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诊断,原告左足亚砸伤。2013年5月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艳飞左足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临床行内固定治疗属实,适当时机需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余宁唐系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闫集乡居民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女儿徐琳舒于2009年1月2日出生,儿子徐梓航于2013年4月9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1人陪护。本案受诉时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宁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余宁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宁唐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宁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宁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艳飞的医疗费为35595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计算为(20442.62元+7524.94元)÷2×20年×10%=279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15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2979元。因原告伤残鉴定距损伤时周期过长,对其误工费酌情以120天计算为6720.8元,护理费以其妻子1人计算为20442.62÷365天×47天=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141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4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470元,鉴定费为13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99577.5元。被告余宁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折抵后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应在其诉请的90000元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有过错,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艳飞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99577元,折抵被告余宁唐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余宁唐赔偿原告徐艳飞上述款项84577元。二、驳回原告徐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余宁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伟审判员 张 侠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国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