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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广生与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吴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生,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吴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王广生,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被告张建方,男,汉族,1963年6月8日生。被告张小英,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生。被告张健,男,汉族,1988年9月7日生。被告徐霞,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生。被告吴根元,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超壮,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羿珺,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生与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吴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生、被告吴根元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生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一家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根元做担保并签名按手印,现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一家四人不知所踪,被告吴根元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根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未答辩。被告吴根元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建方向原告王广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广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条后注明“具借人张建方。担保人吴根元(此借条如张建方不回有我回)”字样。后,原告王广生于2012年7月26日、7月27日分两次每笔100000元向被告张建方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小英、张健、徐霞在上述《借条》“具借人”栏签名。因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在法院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广生与被告张建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未及时归还原告王广生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吴根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并注明“此借条如张建方不回有我回”,故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小英、张健、徐霞自愿在上述《借条》上具借人栏签名,表明其自愿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被告张建方一同承担清偿责任,此系被告张小英、张健、徐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因上述债的加入并未加重保证人吴根元的保证责任,故其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广生借款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广生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二、对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吴根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张建方、张小英、张健、徐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