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肖进与姚汉华、胡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进,姚汉华,胡维忠,徐连山,俞佃标,杨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143号原告肖进。委托代理人程昆俊。被告姚汉华。被告胡维忠。第三人徐连山,第三人俞佃标。第三人杨华军。原告肖进诉被告姚汉华、胡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姚汉华、胡维忠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徐连山、俞佃标、杨华军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进委托代理人程昆俊,被告姚汉华、胡维忠,第三人徐连山、俞佃标、杨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进诉称,2011年4月2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以其自有的位于板浦新民新市组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向原告交付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结婚证原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及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板浦新民新市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汉华辩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维忠、姚汉华签订借款协议书无效。1、胡维忠拿我的土地证去向肖进借钱我不知情,土地使用证于1995年10月16日转到我名下,土地使用者是我本人,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该土地证不能作为借款抵押的完整合法凭据,土地证应当返还给我。2、我与胡维忠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作为胡维忠之妻,对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借款按手印、签名、盖章全部是胡维忠个人所为,债务与我无关。被告胡维忠辩称,2011年4月20日,我通过杨华军介绍向其亲家母肖进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毛,借款期限是2个月时间,利息及本金分期还款。当时我实际借到现金5.4万元,我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3日三次通过灌云县工商银行向第三人俞佃标汇款1.2万元,该款由俞佃标转交给杨华军,再由杨华军转交给肖进。2011年11月11日,我通过灌云县农业银行多次汇款共计6.3万元给第三人徐连山,加上现金0.9万元,共计7.2万元,由徐连山转交给杨华军,再由杨华军转交给肖进,共转交给肖进8.4万元,本金6万元及利息均已履行完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连山辩称,我和俞佃标、杨华军介绍肖进向胡维忠借款的,当时有肖进、俞佃标、徐连山、杨华军、胡维忠在场,姚汉华未在场。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实际交给被告胡维忠借款5.4万元。之后胡维忠几次给我汇款是事实,我全额转交给杨华军,三次分别是2.6万元、1.9万元、2.1万元,及现金0.9元,共计7.5万元,全部转交给杨华军,由杨华军转交给肖进。第三人俞佃标辩称,胡维忠给我打款1.2万元,我取出后全部交给杨华军,让他转交给肖进。我和徐连山、杨华军介绍肖进向胡维忠借款的,当时有肖进、俞佃标、徐连山、杨华军、胡维忠在场,姚汉华未在场。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实际交给被告胡维忠借款5.4万元。第三人杨华军辩称,借钱是我介绍的,我带肖进、俞佃标、徐连山去胡维忠家看房子,胡维忠带我们去的,姚汉华不在家。看过房子后,把土地证和结婚证押给肖进,然后在地产协议书上有两被告亲笔签字,俞佃标和徐连山证明说是两被告亲笔签字,肖进把钱借给胡维忠。俞佃标交与我1.2万元利息钱,让转交给肖进,我给肖进了。当时没打收据,如果肖进不承认,我愿意承担责任。徐连山没有给过我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经第三人徐连山、俞佃标、杨华军介绍,原告肖进作为甲方与被告胡维忠作为乙方签订地产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板浦新民新市组地产,建筑面积85.19㎡,用地面积182.9㎡,向甲方提供经济抵押。2、乙方决定以上项地产抵押给甲方,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4月20至2011年6月20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以土地使用证为抵押,地址:连云港市板浦新民新市组,土地使用者:姚汉华,丈夫胡维忠。8、本协议甲、乙双方签章,并经连云港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生效。”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地产协议书上甲方有肖进的签字,乙方(抵押人)有姚汉华的签字、印章及手印和胡维忠的签字、印章及手印。该地产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未在连云港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肖进借给被告胡维忠款项时,有原告肖进、被告胡维忠、第三人徐连山、俞佃标、杨华军在场。第三人徐连山、俞佃标证实,原告当时预扣两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交给被告胡维忠借款5.4万元。另查明,被告胡维忠、姚汉华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地产协议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肖进与被告胡维忠、姚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地产协议书证实,被告胡维忠、姚汉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即使本案的债务为被告胡维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被告胡维忠、姚汉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维忠、姚汉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被告姚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纳印、盖章是胡维忠个人所为,故被告姚汉华提出的该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被告胡维忠提出只向原告肖进借款5.4万元,另外0.6万元为利息被直接扣除,因借款时在场的第三人徐连山、俞佃标均证实原告借给被告胡维忠是5.4万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胡维忠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5.4万元的辩解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的地产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维忠辩称,其已通过第三人徐连山、俞佃标、杨华军向原告肖进偿还本金及利息8.4万元的主张,因被告胡维忠及第三人徐连山、俞佃标、杨华军均未能提供向原告还款的凭据,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维忠与第三人徐连山、俞佃标、杨华军之间关于转交借款及利息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汉华、胡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进借款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汉华、胡维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