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李某,被告许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性格不了解就草草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有非常好的感情基础,且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许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有分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需要一个团圆、安定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理解,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