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凤琴与上蔡县公安局朱里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凤琴,上蔡县公安局朱里镇派出所,黄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上行初字第173号原告霍凤琴,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朱里镇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刘义伟,所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男,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黄翠平,女,1953年7月1住上蔡县。原告黄翠平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朱里镇派出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上公(朱)决字(2013)第25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霍凤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朱里镇派出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上公(朱)决字(2013)第25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黄翠平,女,1953年7月1住上蔡县朱里镇朱里村。现查明2013年4月12日发现自家的菜霍凤琴家的被盘了,随出来骂。这是霍凤琴就和黄翠平对骂,导至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各有伤。上蔡县朱里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或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事实证据:1。霍凤琴的户籍证明;2.霍凤琴的询问笔录;3、黄翠平的询问笔录;4、郭存新的询问笔录;5、孙平曾的询问笔录;杨天祥的证言;6、王新兵的证言;7、张红军的证言7、黄翠平的现场伤情登记情况;8、黄翠平的鉴定书。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鉴定结论告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书;4、行政处罚审批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有关回家发现菜霍凤琴家的狗将原告家的菜盘腾了,原告就随出来骂。这是霍凤琴就和黄翠平对骂,在骂过程中,第三人和其丈夫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家的院墙扒倒,后来当事人又同其丈夫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无视案件的原因对有关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有关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和当事人的处罚事实认定上处罚程度畸轻,轻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辩称,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依法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并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述称,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回家发现霍凤琴家的狗将原告家的菜盘腾了,原告就随出来骂。这是霍凤琴就和黄翠平对骂,在骂过程中,第三人和其丈夫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家的院墙扒倒,后来当事人又同其丈夫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在查清事实后,视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和当事人的处罚事实认定上处罚程度畸轻,轻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殴打的事实,被告在查清该事实后,对有关和第三人分别作出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凤琴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朱里镇派出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上公(朱)决字(2013)第25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海军审判员 黄新军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