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覃凤兰与韦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覃凤兰。被告韦华强。原告覃凤兰与被告韦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凤兰、被告韦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凤兰诉称,原告在五里村开办五里木材来料加工厂期间,被告因办厂于2011年1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松木板条,原告将被告订购的板条送至被告仓库,被告出具了一份入库单给原告。入库单证实被告欠原告板材款372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付了1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开办的工厂歇业,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偿,被告以工厂歇业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板材款2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韦华强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实被告欠货款3720元,减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720元。被告韦华强口头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在荔浦县宏基竹木加工厂任职,负责收购和验收材料,并负责制单工作。被告并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所以才有出具给原告的入库单,被告不是直接受益人,不应该付材料款,应该找法人代表郭世科,该厂系郭世科和陈良飞经营的。被告韦华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韦华强向原告赊购松木板条,原告将被告赊购的板条送至被告仓库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入库单给原告。入库单载明货款总共3772元,有被告韦华强的签名,但并未加盖任何厂名的公章。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并将付款数额注明在入库单上。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未支付余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郭世科因中风未愈,无语言表达能力。陈良飞表示,其与郭世科确实在杜莫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但否认聘请被告韦华强,认为韦华强是在陈良飞与郭世科歇业后借用郭世科在杜莫的设备个人经营,该债务系被告在个人经营期间所欠。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有书面的形式,也有口头形式。本案被告出具入库单给原告,足以证明其收到了标的物,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主张其签发入库单是职务行为,但被告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1000元的行为,与其“于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在荔浦县宏基竹木加工厂任职”的表述不合常理:首先,职工帮所任职的厂方支付货款不合常理;其次,被告付款1000元时按被告所述其已不在该厂任职,更不符常理。综合以上疑问,应推定被告为实际买受人,被告应支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实际尚欠货款277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7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华强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27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