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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郄成飞与刘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成飞,刘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郄成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花石崖镇郄家坡村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刘艳林,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花石崖镇杏叶村人,农民。原告郄成飞诉被告刘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成飞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池林升到庭,被告刘艳林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艳林以资金周转为由由刘会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于2011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林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艳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一支、刘会军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支,证明2011年1月11日由刘会军担保,被告刘艳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于2011年3月10日到期。被告刘艳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艳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刘会军担保向原告郄成飞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1年3月10日到期,被告刘艳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刘会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一份。借款时,原告郄成飞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元,仅给付被告刘艳林48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林未能偿还,并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日,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艳林由刘会军担保向原告郄成飞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5%,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偿还,被告对所借款项理应偿还。因原告郄成飞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75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825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5%,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郄成飞借款48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X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