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中行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德林与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征地动迁裁决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德林,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通中行再字第3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德林,男,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立武,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初功名,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管士成,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昊,该领导小组法律顾问。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孟德林与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征地动迁裁决一案,孟德林不服本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吉行监字第18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峰,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建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德林一审时诉称,1、开发区的裁决是越权行为,开发区无权对补偿标准的争议进行裁决。开发区不是法定人民政府,无权行使政府职能;开发区不是准用地政府,无权对补偿标准的争议进行裁决。2、原告人的承包鱼池是精养鱼塘,而开发区的裁决却是按菜园标准补偿是错误的,应按国土部办公室批准的安置方案进行补偿;或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偿。3、开发区无权制作拆除、毁掉农民承包土地上的合法财产,不适用城市房产拆迁条例。四、开发区的裁决在二道江法院的执行中,“二法”强制执行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开发区的申请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要求,必须予以撤销。五、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亦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通开拆裁字(2009)第2号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一审时辩称,根据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管委会有权对征地补偿争议进行裁决,没有越权;该裁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铁建小组一审时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日,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向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第三人负责进行国家重点工程东北东部铁路通灌线项目建设。原告在该拆迁范围内有15.25亩养鱼池被征占。第三人根据原告与长胜村村委员会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合同第四条“如有国家征占鱼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补偿安置补助费归孟德林所有,土地补偿费归长胜村集体所有”的约定,并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向原告支付补偿费63.4万元。因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经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通开拆裁字(2009)第02号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对原告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第三人)补偿被申请人(原告)补偿款总计人民币63.4万元整;二、限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迁出。2010年1月18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通开拆裁字(2009)第02号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予以强制执行。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通化市人民政府以“鉴于司法机关已介入执行,行政复议已经没有意义”为由,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进行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本院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经本院2010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通开拆裁字(2009)第02号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孟德林二审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具备作出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被征用的精养鱼池的用地是农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以其无权作出行政裁决。2、被上诉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是两个单位的两个部门,实际双方是一家,因管士成既是开发区的副主任,又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所作的裁决是不会公平的。3、本案所征用的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化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精养鱼池的片用是文不对题,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4、关于第三人所谓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来进行补偿是严重侵害农民的切身利益,是违法行为。开发区管委会二审时答辩称,根据《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七条“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的规定,明确了被告具备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职能,因此被告有权对征地补偿争议进行裁决,没有越权。被告的裁决严格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裁决。第三人铁建小组二审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原二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而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原二审认为,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征地动迁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孟德林主张:1、被拆迁精养鱼塘未经评估,原补偿款63.4万元没有依据,应当对鱼塘进行评估。2、一二审法院就补偿问题始终未予查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在行政裁决未生效时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一审法院根据该申请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4、被申请人认定征占鱼塘面积为15.25亩错误,实际征占面积为17亩。本院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主要审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是否合法。从孟德林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关于事实方面的问题来看,主要涉及到被拆迁鱼塘是否属于精养鱼塘的认定、补偿款数额是否有依据及鱼塘的面积的认定这三方面内容。关于被征用鱼塘的性质是否属于精养鱼塘问题,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鱼塘系正常养殖水域,不应属于精养鱼塘范畴,且孟德林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鱼塘属于精养鱼塘,因此,孟德林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补偿款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被诉行政裁决书是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通化市人民政府令【2008】2号办法规定的标准,并以不低于该规定的补偿标准的方式来确定被征用鱼塘的补偿数额,因此,孟德林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征用鱼塘的面积问题,孟德林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被征用鱼塘的面积无异议,且本院再审期间,孟德林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鱼塘面积的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孟德林在再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和证据,其申请理由无法得到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本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