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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仁与李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李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李仁,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居民。被告李少杰,居民。原告李仁与被告李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诉称:案外人王文忠因欠我钢材款37088元,而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给我。2009年8月26日,被告将案外人王文忠的汽车提走,并表示由其代为归还该款。该款经我催要,被告给付21000元后,剩余16088元,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88元。被告李少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文忠欠原告钢材款37088元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到原告处,将案外人王文忠在原告处的汽车提走,答应案外人王文忠所欠的37088元钢村材款由其负责偿还,并出具书据一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1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0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案外人王文忠欠原告钢材款而自愿表示代为归还,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6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杰160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李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 审 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孟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