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项建波与王佩芬、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波,王佩芬,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99号原告:项建波,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王佩芬,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芬。原告项建波为与被告王佩芬、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芬、百易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建波起诉称:被告王佩芬因生产发展需要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百易晟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佩芬仅归还了30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了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认欠不还。至今,被告百易晟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佩芬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百易晟公司对上述诉请第1项中被告王佩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佩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佩芬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百易晟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王佩芬向原告项建波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百易晟公司及案外人陈立峰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盖章、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未载明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佩芬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截至2012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王佩芬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约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百易晟公司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佩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百易晟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佩芬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本付息。因被告百易晟公司系该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有权在被告王佩芬违约时要求被告百易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百易晟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项建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佩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佩芬、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