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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刘发欣与临沂市国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欣,临沂市国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刘发欣,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临沂市国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幞头山湖村。法定代表人:陈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发欣与被告临沂市国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20万元,用于鸭苗放养、屠宰加工周转,期限二年,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以经营亏本,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被告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借420万元给被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日,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借款4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借款合同、借条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国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刘发欣借款42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方当庭自认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国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发欣借款4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1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国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