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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士付与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付,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李士付,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珠,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付与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付诉称,2012年大约7月份,被告招聘原告到其单位上班,白天为被告看澡溏、看围墙和种菜,夜里在被告单位值班,日工资50元。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9日凌晨4点57分,原告在被告单位值班期间煤气中毒,被告单位人员发现后打急救电话,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45330.15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3]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士付以其与被告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3]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士付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李士付的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士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红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