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与被告周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周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成,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周传兵,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成与被告周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周传兵以开砂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9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并于2012年9月1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钱还款。现被告已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6,600元及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周传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传兵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杨成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杨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杨成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借期壹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杨成自认借条载明的“壹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中6,600元是利息,12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周传兵向原告杨成借款时,将其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迎恩西村XX号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住房协议、预约安置住房登记序号单、拆迁补偿款存折、收据等材料交由原告杨成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拆迁补偿协议、安置住房协议、预约安置住房登记序号单、拆迁补偿款存折、收据、光盘二张、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传兵向原告杨成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就归还借款事宜商谈所形成的影像学资料等证据,并结合借款金额、原告的支付能力及其对借款交付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杨成向被告周传兵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20,000元。关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6,600元利息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6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成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92元,由被告周传兵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