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滕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延序与冯宝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序,冯宝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孙延序(曾用名孙延续),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继才,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教良,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店(曾用名冯宝殿),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士国,滕州市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延序与被告冯宝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序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才、邱教良和被告冯宝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序诉称:原告自1980年开始在滕州市柴胡店镇龙山南面的山坡上经营开采石料,至2004年开采面积已达2600平方米。200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租用山场协议书》,原告将其开采的上述山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年,每年租金12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国家修建京沪高速铁路,铁路两侧包括原告在内的山场必须强行关停,国家对关停的所有山场进行了全面补偿,但被告未将领取的山场场地平整补偿款交付原告,且尚欠原告2010年和2011年的租金2400元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年的承包金24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场地平整补偿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宝店辩称:租赁原告山场使用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合法正当的开采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山场的协议主体不合格,应为无效的合同;前五年的租金已给付,五年期满后,由于修高铁关闭山场的时间不确定,2009年底被告与原告协商后,改为租用一年付一年的租金,现租金付至2010年,山场全面关停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2009年6月1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独自出资约50000元找人整平山场,国家是对平整土地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因此赔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宝店(以下简称甲方)为租赁原告孙延序(以下简称乙方)在滕州市柴胡店镇龙山村东山南面的采石场,双方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了《租用山场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租用乙方山场若干米,租用期暂定十年,每五年为一阶段兑现承包金,每年1200元,五年共计6000元;甲方使用五年后元旦为止,再另行兑现下五年承包金;甲方使用期间,乙方不得无故干涉阻拦甲方正常生产;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具有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2004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1日五年的租金6000元,以及2010年和2011年的租金2400元,尚欠2011年6月11日以后的租金至今未交付。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修建京沪高速铁路,铁路沿线一公里可视范围内的采石场(包括被告租赁原告的采石场)必须关停,2011年8月4日滕州市柴胡店镇人民政府向各采石场下发了《关于高铁沿线关闭取缔采石场检查验收的通知》,要求各采石场务必于9月10日前达到不留人员、不留设备物料、不留建筑物的关停标准。被告便于同年10月份停止生产经营,同年11月18日相关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对被告关停的采石场进行了全面补偿,其中载明被告的场地平整面积为4180平方米,评估单价20元/㎡,原值83600元,成新率78%后,现净值为65208元,被告亦领取了该场地平整补偿款65208元。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实地丈量,被告租赁原告采石场的四至范围为南北长46.3米、东西宽45米(土地面积为2083.5平方米),被告受补偿的4180平方米采石场中,包括该宗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租用山场协议书》、《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和滕州市柴胡店镇人民政府《关于高铁沿线关闭取缔采石场检查验收的通知》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延序与被告冯宝店之间签订的租用山场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采石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开始履行租赁合同,因国家修建京沪高速铁路于2011年10月份停止生产经营,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期间被告已按照每年租金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七年的租金8400元,尚欠原告四个月的租金未支付,故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尚欠租金金额为400元(1200÷12×4)。原告作为租赁面积为2083.5平方米采石场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相关部门对强制关停该采石场所支付的场地平整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从相关部门领取的场地平整补偿款,应返还原告。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补偿标准,计算原告应得到的场地平整补偿款为32502.6元(20元/㎡×78%×2083.5㎡)。被告辩称,在租赁期间投资50000元平整山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即便有所投入,也是为自己生产经营利益所需,其要求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之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店支付原告孙延序租金400元;二、被告冯宝店返还原告孙延序的采石场场地平整补偿款32502.6元;三、驳回原告孙延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承担337元、被告承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孝海审 判 员 宗彦亭人民陪审员 孙延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佰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