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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萍与张世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世平;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平,男,193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洪涛,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夫。上诉人张世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伟系被告之子。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合庆新村17号楼607室的房屋系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合庆居民委员会补偿给张伟的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1O月26日,原告与张伟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张伟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合庆新村17号楼607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49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给付张伟购房款15万元,张伟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将首付l5万元交付给张伟后,张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将购房款15万元给付张伟,张伟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2月14日,张伟去世。因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尚不能办理,原告遂于2012年3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张伟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在张伟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3、被告在张伟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原告与张伟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合庆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居委会证明诉争房屋归张伟所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可能需到2013年5月份才能办理。另查明,被告与张伟之母姜纫玲于1969年3月12日离婚,二人离婚后张伟随姜纫玲生活。姜纫玲于2011年5月9日去世,张伟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原告接收诉争房屋后,并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该房屋一直空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系有关单位补偿安置给张伟的回迁安置房,张伟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原告与张伟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付款后,张伟未能按照约定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导致合同的主要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诉争房屋需到2013年5月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张伟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张伟去世后,被告作为张伟的法定继承人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张伟签订的购房协议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原告继续占有诉争房屋已无正当理由,应当退还房屋,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亦应当返还给原告。由于系张伟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故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张伟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张伟已经去世,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张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张伟签订的购房协议;二、原告退还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合庆新村17号楼607室的房屋,被告在张伟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三、被告在张伟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在张伟遗产范围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世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购房协议是上诉人之子张伟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的,但该协议上被上诉人方的签字人却是其夫夏洪涛,该协议并未成立。二、诉争房屋系张伟的回迁安置房,故诉争购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给付了张伟购房款15万元,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四、张伟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诉争房屋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要求退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上诉人房屋占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萍答辩称,一、其与丈夫夏洪涛共同购买诉争房屋,夏洪涛在诉争购房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夫妻间的代理行为,且合同相对人张伟也知晓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夏洪涛在诉争购房协议上签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张伟未能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诉争购房协议载明的甲方为张伟、乙方为被上诉人,张伟在该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名,被上诉人之夫夏洪涛在协议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15万元、收款人为张伟、收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提供了威海市商业银行的存款凭条一张,该存款凭条载明的收款户名为张伟、金额为15万元、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该存款凭条上签有张伟的姓名。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可上述存款凭条上张伟的姓名系张伟本人所签,并认可张伟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15万元。同时,上诉人表示同意解除诉争购房协议,同意在张伟的遗产范围内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15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其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与夏洪涛系夫妻,夏洪涛在诉争购房协议签名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亦对其该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该购房协议已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上未签名、该协议未成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转让回迁安置房屋,故上诉人主张诉争购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即使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亦应履行在张伟的遗产范围内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自认张伟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现并无证据推翻该自认,被上诉人亦已提供证据证明张伟收到该款,上诉人在二审中再主张被上诉人未给付张伟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利息系原物的孳息,应当与原物一起返还,故在上诉人已同意在张伟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物即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的前提下,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张伟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孳息即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占用费,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张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