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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33号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1年7月9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因殴打他人,1993年8月2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3月4日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3月2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12时左右,在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某饭店内,被告人焦某某与李某某因喝酒一事发生争执,后焦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已经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前科材料,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村委会证明,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相关材料,左权县公安局公(左权)伤鉴(法活)字[2013]第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