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建超、李仔怡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超,李仔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李建超。原告李仔怡。法定代理人李建超,系李仔怡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冰。原告李建超、李仔怡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8时10分许,原告李建超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仔怡)沿昌邑市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街路口处,与沿对行左转弯的齐鲁宁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超、李仔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齐鲁宁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1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8时10分,原告李建超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仔怡)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街路口处,与沿对行左转弯的齐鲁宁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建超、李仔怡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鲁宁无事故责任。齐鲁宁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原告李仔怡因该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2013年1月22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全部护理2个月。(三)伤后6个月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治疗费可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限该被告于庭后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届满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由此,原告李仔怡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3887.07元(主张住院29天)、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7.5元/天×(29+60)天=5117.5元(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9天=8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283.57元。原告李建超因该事故致右下肢及头部外伤,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门诊费543.63元,另有车损1080元,主张损失共计1623.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质证称:1、对原告李仔怡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仔怡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在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2、对原告李仔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对原告李仔怡的其他损失无异议。4、对原告李建超的损失无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仔怡的住院病历虽在首页中记载该原告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4日住院29天,但在其诊疗经过及医嘱中却无2012年11月3日至11月7日的诊疗及医嘱记载,由此可以看出该原告确系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4天,护理费为57.5元/天×(24+60)天=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元/天×24天=72元。因本事故中,原告李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鲁宁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李仔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李仔怡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7.0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981.07元。原告李建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有:门诊费543.63元、车损1080元,共计1623.6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单页复印件、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齐鲁宁与原告李建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因此造成损失29604.7元(27981.07元+1623.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鲁宁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齐鲁宁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李建超自行承担。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既未规定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按分项赔偿,也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超、李仔怡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960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超、李仔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李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