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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本华与田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华,田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刘本华。被告:田耀辉。原告刘本华诉被告田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耀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华起诉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被告田耀辉向原告刘本华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耀辉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田耀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被告田耀辉向原告刘本华借款3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同时,被告田耀辉针对《担保借款合同书》项下的3万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还款日期为二〇一二年十月三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耀辉应当向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田耀辉偿还原告刘本华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耀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