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永安与何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安,何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29号原告罗永安,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布依族。委托代理人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华,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安与被告何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安诉称,其与被告何海华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12月因被告资金紧张,要求自己垫资进货,两月后将货款归还,后其便用自己的资金给被告进货共计153720元,被告则将货物拉到仓库售卖。后其按约定时间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款,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53720元、利息3843元、间接损失5572元,共计16313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海华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关系。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向何海华提供瓷砖,价值共计546574.6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82520元。原告罗永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何海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法证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罗永安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永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63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