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某(张仲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差距大,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婚后个人行为不检点,双方从2012年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固始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买卖房屋协议书及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系婚后购买,购价850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婚后并生育二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现居住的房屋虽系婚后购买,但买房时我母亲也是出资人,该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必冉。现就读凤凰中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周必豪,现就读凤凰小学。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9月20日以被告周某名义在固始县六里庙社区凤凰塘购买二间二层住房一套。2003年双方外出天津做生意,2009年双方回到固始,在友好妇科医院附近开设一间医药门市部,2011年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一辆吉利小轿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日后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和能。原告起诉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方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丽陪审员 张海涛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