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逸升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逸升担保有限公司,王海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杭州逸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吴飞。被告:王海波。原告杭州逸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升公司)为与被告王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碧莲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升公司诉称: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波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贷款,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等相关服务,并由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了违约条款。同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办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为其250000元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获得银行贷款后,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逾期未还的数额达101220.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湖支行)依据原告的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101220.20元,用于归还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垫付款。原告资金被银行扣划代偿了被告贷款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101220.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9091.80元(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25日止,共计485天,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另计);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1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逸升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海波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逸升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按揭服务协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等事宜,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被划扣造成垫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由被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垫付额,因追偿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也由被告承担等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办理了按揭购车手续,并为银行按揭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3、垫款确认表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欠款,工行西湖支行基于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划扣101220.20元用以垫付被告欠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过查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确认原告逸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5日,被告王海波因购车需要贷款,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协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各一份,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等相关服务,并由原告为其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八条对按揭还款、垫付和逾期催缴费用作了约定:“……因乙方(即本案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即本案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第十一条对违约处理作了约定:“……甲方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资源费用等),由乙方承担,费用的金额约定按贷款余额的10%收取,但最低不低于一万元整……”。2008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向工行西湖支行代办了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250000元的汽车按揭贷款向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同日,原告、被告和工行西湖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西湖支行按约发放汽车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从2010年11月29日开始,工行西湖支行依据原告的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资金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26日,工行西湖支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共计扣划101220.20元用于归还被告的按揭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逸升公司与被告王海波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向工行西湖支行代办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工行西湖支行发放汽车按揭贷款以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工行西湖支行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01220.20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本息,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王海波追偿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且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01220.2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已自愿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归还原告杭州逸升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1220.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122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海波支付原告杭州逸升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