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忠与周望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周望勋,余静,赵爽,郑小高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周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艳红。被告:周望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第三人:余静。第三人:赵爽。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春雷。第三人:郑小高。原告周忠诉被告周望勋、第三人余静、赵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郑小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忠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红、被告周望勋的委托代理人麻建春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静、赵爽的委托代理人董春雷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小高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忠起诉称:2010年5月,被告周望勋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而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得知,被告已于2011年1月26日委托第三人郑小高将其位于鹿城区人民路碧玉大楼314室的唯一一处房产,以5800/m2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余静、赵爽,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5800元/m2的房产价格已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明显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同时给原告的债权造成了巨大损害,第三人余静、赵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受让该房产,也明显存在恶意。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望勋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望勋的身份情况,住址即为本案所涉房产,现已过户,被告周望勋现住原籍永嘉县岩头镇下日川村;3、第三人余静、赵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以证明第三人余静、赵爽的身份情况;4、(2012)温永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望勋向原告周忠借款105万元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望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唯一房产,降低还款能力的事实;6、录音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望勋答辩中所称的与郑小高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的说法不属实,同时可以说明被告周望勋存在隐瞒事实,逃避债务的行为;7、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日第三人赵爽收到169万元款项的来源情况,该笔款项是由案外人郑斌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转账给第三人赵爽,2011年7月2日,第三人赵爽又将该笔169万元款项转账给案外人郑斌斌,因此,该笔169万元款项并非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周望勋答辩称:其于2010年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郑小高借款10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该借款,遂与第三人郑小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碧玉大楼314的房屋委托第三人郑小高以28000元/m2的价格出卖,出卖房屋所得价款部分用以偿还第三人郑小高的借款。于是,第三人郑小高在替被告周望勋偿还银行房屋抵押贷款95万元后,将房屋以28000元/m2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余静、赵爽,总计房款2039520元,扣除借款100万元、垫付银行贷款95万元后,余款现金支付给被告。由于诉争的房屋是以28000元/m2的价格出售的,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不存在低价出让;同时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也不认识,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周望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1)浙温华证内字第00167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周望勋拖欠第三人郑小高借款,后被告周望勋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郑小高出售房屋的事实。第三人余静、赵爽陈述称:本案的房屋买卖没有低于市场价格,第三人余静、赵爽是善意取得。第三人余静、赵爽经第三人郑小高介绍,得知被告周望勋欲将房屋出售,因房屋符合第三人余静、赵爽的要求,故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28000元的价格达成出售合意。但是,为了合理避税,双方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写的价格是每平方米5800元。现在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由于第三人余静、赵爽购得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因此法律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人余静、赵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1)浙温华证内字第00167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望勋委托第三人郑小高出卖房产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赵爽向案外人郑斌斌(第三人郑小高指定的人)支付部分房款事实;3、温州银行贷款归还本息凭证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以证明第三人郑小高用购房款偿还被告周望勋银行抵押贷款本息的事实;4、户口簿内页两份,以证明案外人郑斌斌系第三人郑小高之子;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发票号码00076359)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no.00066670)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望勋向第三人余静、赵爽出卖房产的核定应税购房款及纳税情况;6、《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0元。第三人郑小高陈述称:被告周望勋欠第三人郑小高借款。第三人郑小高向被告周望勋催讨时,被告周望勋同意将座落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碧玉大楼314室的房屋委托第三人郑小高出售。双方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因为第三人郑小高与第三人赵爽是好朋友,所以由第三人郑小高介绍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赵爽。由于被告周望勋还拖欠银行贷款,所以第三人郑小高将房屋出售后的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几天,第三人赵爽支付了30万元的现金,7月份的时候又将剩余款项打入第三人郑小高的儿子即案外人郑斌斌的账户,还有剩余的现金交付给被告周望勋。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郑小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周忠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望勋质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周望勋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情况,对证据5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望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唯一房产,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5800元,但是这个价格是为了合理避税,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每平方米5800元的价格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实际交易价格是每平方米28000元,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证据5中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没有异议,从房屋的建筑面积看,如果以每平方米5800元的价格出售的话,交易价格都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原告周忠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录音笔录有异议,认为首先被告周望勋向第三人郑小高陆续借款100万元是客观事实,其次录音笔录中虽然提及“是望理的债不是我的债”,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周望勋是否欠第三人郑小高借款,再次原告周忠与被告周望勋在电话通话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的,因为当时双方电话通话的主要内容是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150万元是谁借的问题,而不是涉及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郑小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第三人赵爽与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即便案外人郑斌斌是该合作社的成员之一,但也不代表合作社支付给第三人赵爽的款项是案外人郑斌斌支付的,被告周望勋委托第三人郑小高出卖房产是基于欠第三人郑小高借款的事实,其用房产抵债的事实是客观的,其并不认识第三人赵爽,更不存在与第三人赵爽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交易的事实,至于第三人赵爽与第三人郑小高之间的购房款如何来往,被告周望勋是不知情的;第三人余静、赵爽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2中被告周望勋住址房屋已经过户被第三人余静、赵爽,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房屋买卖价格是每平方米28000元,因为双方签订了阴阳合同,对证据5中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没有异议,说明房屋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第三人余静、赵爽取得了物权,对证据6录音笔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望勋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债的指向是不明确的,不能否定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郑小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7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因第三人余静、赵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该份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郑小高质证: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余静、赵爽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因第三人郑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该份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周望勋提供的(2011)浙温华证内字第001674号公证书,原告周忠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委托买卖房屋的行为,但是没有对第三人郑小高代收购房款进行约定;第三人余静、赵爽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因为委托房屋买卖的行为已经经过公证,因此可以反证原告周忠提供的证据6录音笔录是不真实、不可靠的;第三人郑小高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余静、赵爽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忠质证:对证据1(2011)浙温华证内字第00167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委托买卖房屋的行为,但是没有对第三人郑小高代收购房款进行约定,对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汇款时间是2011年7月2日,从时间点上看,与房屋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不符,时间相隔太久,不符合交易习惯,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支付购房款也是不真实的,只能证明第三人赵爽与第三人郑斌斌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是支付购房款,对证据3温州银行贷款归还本息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郑小高用购房款偿还贷款,因为偿还贷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即使第三人赵爽汇给案外人郑斌斌的169万元系购房款,时间也是2011年7月2日,相隔半年之久,不符合逻辑,而且两笔数额相加高于被告周望勋陈述的交易价格,对证据4户口簿内页,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周望勋和第三人余静、赵爽存在恶意,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5800元的房屋买卖价格没有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所以纳税时税务部门按照该地区的最低价纳税,因此交易价格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上只有一个人的签名,而且合同上没有对分期付款进行约定,与被告周望勋及第三人余静、赵爽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双方存在串通嫌疑;被告周望勋质证:对第三人余静、赵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不赞同原告周忠的质证意见,认为民事活动中存在的瑕疵正好可以证明民事行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第三人郑小高质证:对第三人余静、赵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周忠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第三人余静、赵爽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合同,另一份为第三人余静、赵爽实际持有的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一致,买卖价款不同,根据本地区房屋买卖的实际情况,应系同一买卖行为的阴阳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登记备案,一份反映实际交易情况,故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2、关于原告周忠提供的录音笔录。本院审核认为,系原告周忠与被告周望勋之间关于借款105元的债权债务问题所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郑小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3、关于原告周忠提供的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与第三人余静、赵爽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第三人余静、赵爽认为其支付给案外人郑斌斌的169万元系支付购房款,原告认为该169万元并非支付购房款,本院审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于2011年1月26日前付清,且房屋已于同日办理过户手续,而第三人赵爽支付给案外人郑斌斌的169万元发生在2011年7月2日,即房屋过户后的五个多月后,时间不符,金额不符,该购房款支付情况也不符合本地区交易习惯;第三人郑小高陈述将房屋出售后的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的偿还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金额是951159元,而第三人赵爽于2011年7月2日才向案外人郑斌斌交付169万元,这一事实和第三人郑小高的陈述相互矛盾;该169万元既不是支付给被告周望勋也不是支付给房屋买卖的受托人郑小高,而是支付给案外人郑斌斌,虽然案外人郑斌斌系第三人郑小高的儿子,但该169万元是否为购房款仍令人怀疑;2011年7月1日,案外人郑斌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转账给第三人赵爽169万元,2011年7月2日,第三人赵爽就将169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郑斌斌,无法排除该169万元系第三人赵爽与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案外人郑斌斌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周望勋及第三人余静、赵爽、郑小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69万元确系支付的购房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第三人赵爽于2011年7月1日支付给案外人郑斌斌的169万元并非第三人余静、赵爽支付的购房款,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4、关于(2011)浙温华证内字第001674号公证书。本院审核认为,该份公证书系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关于第三人余静、赵爽提供的温州银行贷款归还本息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户口簿内页。本院审核认为,这几份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郑小高替被告周望勋归还贷款本息951159元、案外人郑斌斌系第三人郑小高之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被告周望勋向原告周忠借款105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周望勋委托第三人郑小高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0852**号)出卖给第三人余静,并办理了委托公证。同日,第三人郑小高替被告周望勋向温州银行偿还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贷款951159元。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郑小高代理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周望勋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8000元的价格(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800元)出卖给第三人余静、赵爽,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三人余静、赵爽应于2011年1月26日前付清房款,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余静、赵爽已支付购房款。因被告周望勋未能偿还原告周忠借款,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被告周望勋偿还原告周忠借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案外人郑斌斌系第三人郑小高之子。2011年7月1日,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郑斌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赵爽转账汇款169万元。2011年7月2日,第三人赵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郑斌斌转账汇款169万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周忠系被告周望勋的债权人,债权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周望勋仍未清偿债务。债权成立后,被告周望勋于2011年1月25日委托第三人郑小高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0852**号)出卖给第三人余静、赵爽,第三人郑小高于2011年1月26日代理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第三人余静、赵爽并未支付购房款。被告周望勋这一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周忠对被告周望勋享有的债权,原告周忠有权请求法院对予以撤销。故原告周忠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郑小高替被告周望勋向温州银行偿还贷款的行为系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郑小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与本案购房款的支付没有关联性。被告周望勋、第三人余静、赵爽、郑小高关于2011年7月2日,第三人赵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郑斌斌转账汇款169万元即为支付购房款的辩解和陈述,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169万即为第三人余静、赵爽支付的购房款,故本院对于该辩解和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周望勋、第三人郑小高、余静、赵爽关于债权债务抵销以及已零星支付购房款的辩解和陈述,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周望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