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竹采、陈朝武等与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王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竹采,陈某甲,陈某乙,陈子清,黄乔芝,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王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周竹采。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竹采。原告:陈子清。原告:黄乔芝。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一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锋。被告:王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周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忠,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洲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竹采、陈某甲、陈某乙、陈子清、黄乔芝与被告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王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竹采、陈某甲、陈某乙、陈子清、黄乔芝的委托代理人娄夏雨和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竹采、陈某甲、陈某乙、陈子清、黄乔芝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锋驾驶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104线嵊州市三江街道中力大酒店地方与原告亲属陈奎勇驾驶嵊州E1208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奎勇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太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陈奎勇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52元、丧葬费20043.5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85794.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王锋赔偿款50000元。王锋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后余额按40%由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王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受害人的关系及陈朝武、陈朝美与陈子清、黄乔芝需要扶养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2)第0312号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证据3、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陈奎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火化的事实。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王锋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被保险人为吴建斌,我方认为应追加吴建斌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少死亡证明。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规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将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7比例予以赔付。根据认定书,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30000元较为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应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额。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4、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责任免赔率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王锋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竹采是陈奎勇妻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是陈奎勇子女,原告陈子清、黄乔芝是陈奎勇父母。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锋驾驶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104线嵊州市三江街道中力大酒店地方与原告亲属陈奎勇驾驶的嵊州E1208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奎勇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太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陈奎勇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52元、丧葬费17865.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58.80元,合计503616.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王锋赔偿款50000元。王锋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陈奎勇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右侧通行;被告王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致发生二车碰撞造成陈奎勇和郭太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被告陈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有二人死亡,交强险赔偿应各半分享),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应追加肇事车辆投保人吴建斌为本案被告,因投保人吴建斌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额的标准,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赔。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3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扣减免赔率5%,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按合同规定应加扣10%的免赔,被告王锋没有异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周竹采、陈某甲、陈某乙、陈子清、黄乔芝因陈奎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000元。二、王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竹采、陈某甲、陈某乙、陈子清、黄乔芝因陈奎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9992元、丧葬费17865.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58.80元,合计478616.30元的35%计167515.70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3225.92元。王锋应赔付24289.78元,已付50000元,周竹采、陈朝武、陈朝美、陈子清、黄乔芝应返还王锋25710.22元。三、驳回周竹采、陈某甲、陈某乙、陈子清、黄乔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依法减半收取2152.50元,由周竹采、陈某甲、陈某乙、陈子清、黄乔芝负担352.50元,王锋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