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窦建伟与刘艳、孙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建伟,刘艳,孙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窦建伟,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济阳县实验小学教师。被告孙树波,男,27岁,汉族,济阳县油区管委会职工。原告窦建伟与被告刘艳、孙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孙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夫妻从我处借现金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做生意用,使用半年,被告刘艳本人亲笔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艳、孙树波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刘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艳、孙树波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刘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刘艳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艳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树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树波与被告刘艳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建伟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窦建伟对被告孙树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