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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清松与王会晓、项炳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何清松,王会晓,项炳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877号申请执行人何清松。被执行人王会晓。被执行人项炳妹。申请执行人何清松与被执行人王会晓、项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会晓、项炳妹应向申请执行人何清松偿还借款本金23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王会晓、项炳妹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火车站新都大厦268A号、温州市汤家桥路66号中福大厦D602室、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幢206室、明珠城6幢602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已受偿借款本金603877元。现被执行人王会晓、项炳妹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执行人王会晓、项炳妹尚欠申请执行人何清松借款本金1725123元及全部利息。申请执行人何清松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8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