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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准驾车型为C1)酒后驾驶皖K×××××轻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随即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被告人黄某的血样,经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9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要求适用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