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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春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86号原告:杭州春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徐红。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委托代理人:张锷、蔡丽莉。原告杭州春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春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所属象山小学项目部因承接象山小学建设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设备,双方于当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规格、数量、价格以及赔偿价格等事项,合同还约定租金结算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必须在次月十日前支付,一月一结,不得拖延,否则按拖欠租金金额每天支付0.3%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相应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项目结束时,被告尚欠租金456009元未付,同时有1115.6米钢管、1927只扣件、393个套筒尚未返还。双方经对帐,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3年2月9日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56009元,以及滞纳金526585元(暂计至2013年2月底);2、被告赔偿未归还的租赁设备损失350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签订有钢管租赁合同,尚欠原告租金456009元未付无异议,但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异议,由于建设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故被告不是恶意违约,滞纳金的请求应予驳回或依法予以审查确定。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部分租赁物已遗失损坏,被告经核实约10000元左右,愿折价赔偿。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就设备名称、价格、滞纳金、管辖等事项约定明确。2、租金清单,证明原告所提供租赁物的租金具体计算情况。3、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租金清单。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十一条加收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就证明被告尚欠租金456009元的事实无异议。证据3,具体拖欠租金的情况认可,当时是586009元,现尚余456009元未付,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在双方对帐出具该证之后又归还部分租赁物,现约有10000元租赁物无法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亦可证明双方订立钢管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未予确认,且该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可以证明2013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586009元的事实,就未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应以双方陈述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2月19日,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钢管租赁单价每吨每日6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5元、套筒每天每只0.0065元。第五条租赁物归还: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及时将租赁物归还给甲方,如需延期,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补办续订合同。否则,视为承租方不定期租赁,租金结算按租赁单价上浮30%计算。第九条租赁物的赔偿:由于乙方在使用过程中遗失、损坏等租赁物,则必须按价赔偿。第十一条租金结算:按发出数每月底结算租费一次,租费乙方必须在次月的十日前付给甲方,一月一结,不得拖延,否则按拖欠租金每天加收0.3%滞纳金,租金五万一付,钢管、轧头全部归还后,乙方收到甲方的租金结算单后10天内付清。合同中并约定了质量标准、维修保养等内容。2013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人员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86009元,欠钢管1115.6米、扣件1927只、套筒393个。同年2月9日,被告人员再次出具意见“以上钢管租赁情况属实,钢管、扣件数量按实结算,价款按合同结算。”此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并归还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租金456009元未付。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折价赔偿的租赁物损失为10923元,其中钢管387米(按照每米20元折价赔偿),扣件337个(按照每个6元折价赔偿),套筒387个(按照每个3元折价赔偿)。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因被告就尚欠原告租金456009元未付,应赔偿租赁物损失10923元等均无异议,故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前述租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之确定。因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被告必须在次月十日前支付,一月一结,不得拖延,否则按拖欠租金每天加收0.3%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0.3%计收滞纳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租赁期间双方按月结算具体租金等事实,故原告所主张按月租金分段计算滞纳金之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现被告抗辩认为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确定。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予以减少,具体滞纳金酌情确定为1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春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6009元、滞纳金100000元,合计556009元。二、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春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10923元。三、驳回杭州春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9元减半收取6979.5元,由杭州春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91.5元,由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3888元。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