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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周红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周金涛。1996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不断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守本分,在外有赌博、嫖娼行为,在家不尽父亲、丈夫之职,无钱支付家庭所用,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实施家庭暴力。1997年4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成脑震荡,现在还留有后遗症,并由被告立下的保证书为证。后一段时间略有好转,但时间一久,老毛病重犯,特别是2012年10月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重走老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居住,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为此原告从2012年10月离家另行租房,独自居住生活。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金涛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周红萍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要求被告���偿因1997年家庭暴力中造成原告脑震荡后遗症人民币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相识、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对的,其他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来,平时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发生争吵后,原告的确离家与被告分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儿子也还小。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萧山市衙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周红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周金涛。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后经双方亲戚做工作和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11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期间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离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出生证二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被告能及时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