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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银与杨荣柏、河南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杨荣柏,河南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徐银。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柏。被告河南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荆亦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少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银与被告杨荣柏、河南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杨荣柏、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诉称,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新郑市龙湖文昌路祥安路湘味坊饭店的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杨荣柏,被告杨荣柏将其中的涂料、瓦工、杂土部分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未给被告杨荣柏工程款,被告杨荣柏亦未给原告支付。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荣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人工费4.6万元。故原告徐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6万元。被告杨荣柏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诉请的数额也无异议。其与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签订有合同,大概有25万的工程款,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未支付完毕,其无力偿还。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3月30日,其与被告杨荣柏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将位于新郑市龙湖湘味坊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杨荣柏,其负责为该工程提供装修装饰材料,被告杨荣柏负责提供设备、工具,按照其要求完成该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杨荣柏,在被告杨荣柏认可的情况下只能说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工程施工协议,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其与被告杨荣柏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暂估价为20万元,最终的工程量以工程竣工后审计结果为准。现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已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支付给被告杨荣柏15万元款项,剩余款项应在竣工验收、工程量确定后予以支付。因业主未与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量的确定,致使其与被告杨荣柏无法进行结算,但已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综上,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杨荣柏工程款的行为,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银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荣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是承包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的,其中一部分是原告施工,被告杨荣柏欠原告人工费4.6万元;2.开封县民政局以及开封县刘店乡郭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有××,家庭属贫困家庭;3.原告的五级××军人证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2年3月30日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与被告杨荣柏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该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荣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从形式上看真实性无异议,但凭一张欠条,无法认定其劳务关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证明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与被告杨荣柏之间存在该份协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杨荣柏未提交证据。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为支持辩称,提交2012年3月30日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与被告杨荣柏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杨荣柏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关系,其已经支付给被告杨荣柏15万元。原告徐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荣柏认可已支付其15万元款项,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与被告杨荣柏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文昌路-祥安路;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量竣工后以审计为准,暂估价2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荣柏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支付给被告杨荣柏15万元,剩余款项尚未结算。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荣柏向原告徐银出具欠条一份,认可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因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故欠原告4.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荣柏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偿还。故原告徐银诉请被告杨荣柏支付其4.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柏辩称,其未偿还原告款项是因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两者虽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并不具有必然性,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与被告杨荣柏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作为被告杨荣柏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与被告杨荣柏之间尚未结算,所欠被告杨荣柏工程款数额不清,故原告诉请被告三棵树装饰公司支付其4.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柏支付原告徐银四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荣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