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杨彬与胡燕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胡燕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杨彬。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胡燕中。原告杨彬诉被告胡燕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至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农用袋,被告未付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081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三份和被告签名认可的磅单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磅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9月25日、10月19日向被告出售农用袋,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8000元、3770元、3930元的欠条三份。同年1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在该批农用袋的过磅单上,被告注明金额为5110元,另注明“帐未结”并签名。因被告未偿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彬与被告胡燕中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燕中应及时偿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并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中向原告杨彬支付货款20810元,并赔偿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