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与吴志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吴志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路374号。法定代表人张雪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敏,女,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华工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志敏于2008年6月12日进入丹华工具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2014年6月11日。工作期间,吴志敏月平均工资为1420元。2011年7月28日,吴志敏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2月9日,吴志敏伤情被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2日,其伤情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吴志敏受伤后,丹华工具公司支付了吴志敏2011年8月-10月工资共计751.50元。2012年11月吴志敏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此后镇江市社保基金已向丹华工具公司实际支付吴志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33元。审理中丹华工具公司认为即使应支付吴志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数额也只有22808元;吴志敏审理中同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2808元计算。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丹华工具公司与吴志敏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9日终止,同时丹华工具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志敏各项费用(含经济补偿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吴志敏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丹华工具公司应支付吴志敏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丹华工具公司、吴志敏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形成于吴志敏工伤认定之前,该协议未涉及丹华工具公司的工伤待遇,丹华工具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不支付吴志敏的相应工伤待遇。丹华工具公司代领的应属于吴志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33元应即时返还吴志敏,同时应支付吴志敏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08.50元(已扣除丹华工具公司支付的751.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8元。据此判决:一、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志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33元。二、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志敏停工留薪期工资3508.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8元。宣判后,上诉人丹华工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志敏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确认书,上诉人一次性支付4000元,双方已不存在责任和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志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吴志敏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吴志敏各项费用4000元,但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能必然包含吴志敏的工伤待遇,且吴志敏为工伤九级伤残,各项工伤待遇的费用达90000余元,若仅支付4000元,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吴志敏的工伤伤残等级判决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丹华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